标准化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4月2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受国务院委托,国家标准委主任田世宏作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法修订草案议案的说明。这是该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草案拟扩大标准制定范围,整合强制性标准,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标准化法修订的背景
国家标准委主任田世宏在作说明时表示:
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提升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现行法确立的标准体系和管理措施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
“现行法确立的标准范围过窄,主要限于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要求,难以满足经济提质增效升级需求。”田世宏说,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分散,范围过宽,内容交叉重复矛盾,不利于建立统一市场体系.
我国现行的标准化法颁布于1988年,已施行近30年,对于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目前的标准化法已不适应新形势新情况,需要做出修改。
一是标准范围过窄,主要限于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要求,难以满足经济提质增效升级需求;
二是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分散,范围过宽,内容交叉重复矛盾,不利于建立统一市场体系;
三是标准体系不够合理,政府主导制定标准过多,对团体、企业等市场主体自主制定标准限制过严,导致标准有效供给不足;
四是标准化工作机制不完善,制约了标准化管理效能提升,不利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近年来,每年两会都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修订标准化法的议案、提案和建议。为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更好地发挥标准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促进作用,标准化法修改列入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
2015年3月11日,国务院印发了《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方案提出:标准化工作改革,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着力解决标准体系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适应问题,改革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改进标准制定工作机制,强化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更好发挥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国家质检总局、标准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立法规划和改革方案的要求,积极推动《标准化法》的修订工作。
2015年7月,质检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2017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草案;今年3月30日,国务院总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法的议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于4月1日召开第60次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了审议,建议列入十二届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议程。
修订的重要意义
一是夯实标准化工作改革法制基础。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针对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六个方面的改革措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将改革方案确立的改革措施上升为法律条文,以确保标准化改革于法有据,为标准化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是固化标准化实践经验与成果。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现行法实施近30年,各地积累了丰富实践经验,草案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提炼为法律条文,提高草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好地指导和推进标准化实践。
三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政府与市场角色错位、市场主体活力未能充分发挥、标准体系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畅等突出问题,草案改革了现行标准体系和管理体制,改进标准制定工作机制,强化标准的实施监督,更好地发挥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修订的主要内容
目前修订草案的修改主要包括8个方面的内容:
01扩大标准范围。
从国际和国内标准化实践看,标准化已突破现行法所规定的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领域,在农业、服务业和社会管理等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为更好发挥标准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满足实践对标准化的需求,草案将标准制定的范围扩大到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
02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
建立权威、高效的标准化协调机制,是重要标准能够及时出台和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草案明确建立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03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
强制性标准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是重要的市场规则,是经济社会运行的底线要求,必须增强统一性和权威性。为了解决现行法所确定的强制性标准体系制定主体多、标准交叉重复矛盾的问题,草案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仅保留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同时,将强制性标准制定范围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为统筹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增强其权威性,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04赋予设区的市标准制定权。
为满足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当前行政和立法权下放的大背景下,草案将地方标准制定权下放到设区的市、自治州。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05赋予团体标准法律地位。
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是此次标准化改革的亮点和重点。国外团体标准发展十分成熟,团体标准不仅是国外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活跃、最贴近市场需求的一类标准。但在我国,团体标准却没有法律地位,导致市场自主制定、快速反映需求的标准不能有效供给。为此,草案明确赋予团体标准法律地位,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同时,为了避免“一放就乱”,草案规定“团体标准的制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06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现行《标准化法》建立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体现了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标准化管理思维,弱化了企业的主体责任。草案取消了现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要求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自行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业将执行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同时,为了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方便消费者查询和比对,草案要求统一在“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至于企业具体公开什么内容、公开的详尽程度由企业自主决定,草案只作原则性要求。
07推动政府制定的标准公开。
为了满足社会及时、准确、便捷获取标准信息的需求,更好地发挥标准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草案明确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
08加强对标准制定的管理。
为保障标准能够切实反映市场需求,草案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确定完成期限。同时,草案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标准定期进行评估、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